(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霍同山与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同山,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霍同山,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葛文道。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同山诉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同山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同山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同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霍同山承担。审判长 金士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