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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邓履贵与陈安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履贵,陈安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14号原告邓履贵,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兵,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履贵与被告陈安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四华,被告陈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四华,被告陈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履贵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x社交界的石子厂,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踢到在地,致原告摔伤头部,经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7日,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兵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渝北区xx街道xx村x组组员,被告系xx村x组组长。2014年7月15日19日许,案外人蹇某某叫车道合力村7、8组的石子厂拉石子,被原告拦下来,并打电话叫来组长陈安兵,即本案被告。被告让蹇某某拿几百块钱作为集体资产,原告不同意将钱作为集体资产,而是想和在场的村民一起分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甚至谩骂。在谩骂的过程中被告用脚去踹原告,第一脚被告被周围的村民拉住并未踢到,第二脚被告的鞋底侧面碰到原告,原告同时为了躲避被告而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6日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避免再次受伤及烈日下暴晒;2、出院后1、3月复查CT;3、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及肢体抽搐及时来院就诊;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7487.5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药费7487.51元,有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故其误工天数按52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53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480元/月,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故按80元/天主张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4160元(52×80)。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就是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收据,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60元(22×80),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标准为32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4元(22×3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736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311.51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要求把案外人蹇某某的买石子的钱分了而作为组长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将集体资产在在场人员中进行分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遭到反对后不仅不能冷静处理而与被告相互谩骂,导致矛盾升级。在纠纷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村民小组组长,面对其组员的无理要求处理不当,在脚踹原告过程中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为宜。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6.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履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86.90元;二、驳回原告邓履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履贵负担80元,被告陈安兵负担120元,此款原告邓履贵已经预交,被告陈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邓履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艾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