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涛与刘天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保,李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保,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天保因与被上诉人李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天保于2011年1月28日向李涛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二桃修理费伍仟元(5000元),刘天保,2011年1月28日。刘天保至今尚未支付李涛上述款项。庭审中,李涛主张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刘天保的车辆继续在李涛处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3715元。刘天保辩称对该3715元不予认可。李涛于2014年7月29日将刘天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天保给付修理费871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刘天保对李涛主张的5000元维修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涛主张的3715元维修费,李涛提交由刘天保司机签字的维修清单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中记载有被维修车辆的车牌号及维修明细及价格,每项均有刘天保司机的签字确认,虽刘天保辩称其并未委托司机维修车辆,但刘天保司机驾驶其车辆在李涛处维修的行为,李涛有理由相信其司机的行为系对刘天保的代理,刘天保司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虽无书面承揽合同,但刘天保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司机的代理行为已经构成了李涛与刘天保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涛为刘天保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后,刘天保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刘天保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涛主张刘天保偿还其汽车维修款87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限被告刘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涛维修款8715元。宣判后,刘天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本人承担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715元,所依据的是李涛所提供的维修清单,而该维修清单并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虽然该维修清单上记载的维修车辆车牌号以及所签的字系本人的车辆及雇佣的司机。但该清单系司机和维修人员伪造,将维修其他车辆部件费用记载于本人车辆名下,以骗取本人的费用,况且该维修费用只有在上诉人确认无误后才能予以认可,未经确认的谁签字谁该承担该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本人承担维修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李涛辩称,我和刘天保之前有口头协议,让司机在我处维修,之后让他签字签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天保与李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刘天保的车辆在李涛处修理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天保虽对李涛主张未经其确认的修车费用不予认可,但该对产生维修费用单上的签字人均系其雇用人员及所进行修理车辆车号均为其所有不持异议,因此李涛有理由相信该修车费用应由刘天保承担。至于刘天保主张其司机与维修人员伪造清单骗取修车费用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天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审 判 员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