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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1年因无证驾驶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一居民房二楼其出租房,溜门入室,窃走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630元。2、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小区某楼,溜门入室,窃走被害人沈伟仙女式黑色拎包一只(价值80元),内有现金1000元,合计价值1080元。3、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一居民房二楼,溜门入室,窃走被害人杨某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39.50元)、绿色sunup翻盖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合计价值1289.5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峰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