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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健平与被告边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胡××,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委托代理人孙士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被告边×,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拜泉县××乡××村。原告胡××与被告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军,被告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边×于2012年12月9日订婚,约定彩礼款220000.00元,另过给被告小礼15000.00元。订婚当日过给被告彩礼款66000.00元,结婚前过给被告彩礼款154000.00元。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法院调解我俩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0.00元。被告边×辩称:原告所述过彩礼款的数额及过程都属实,不过彩礼款已经让我花了一部分,我只同意返还100000.00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款的返还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边×于2012年12月9日订婚,当时约定彩礼款220000.00元,另外原告胡××给被告边×过小礼15000.00元。订婚当日原告胡××给被告边×过彩礼款66000.00元,结婚前给被告过彩礼款154000.00元。原告胡××与被告边×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1月份协议离婚,被告边×用彩礼款购买被褥、衣物、化妆品等日常生活花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答辩,彩礼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边×结婚,婚前给付被告边×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婚后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困难。在原告胡××与被告边×离婚后,被告边×应依法酌情返还一部分彩礼款,庭审中被告边×所述彩礼款已经花了9万多,但其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该花销,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返还数额,考虑到被告边×用彩礼款花销情况,以返还180000.00元为宜。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彩礼款1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原告胡××负担1050.00元,其余诉讼费用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