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志宝与新疆砺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砺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砺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宝。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砺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剑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砺剑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康伟,被上诉人杨志宝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杨志宝与砺剑锋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砺剑锋公司委托杨志宝印制包装箱2000个,单价6.5元,金额13000元,纸张为瓦楞纸,印色为四色,工艺为过光膜;合同签订时,砺剑锋公司支付杨志宝定金3000元,设计定稿后支付总金额的50%,该定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折抵货款,提货付清余款(从收到定金之日起计算制作时间);交货期限为设计定稿后7-8日;砺剑锋公司负责印刷品的内容、图案、文字和尺寸的校对,杨志宝以砺剑锋公司的签字稿为准,如签字稿有误,责任由砺剑锋公司承担;按国家印刷标准,颜色有8%左右的偏差,在该范围内发生偏差不退款。合同签订后,砺剑锋公司向杨志宝支付定金3000元,杨志宝依约向砺剑锋公司供货,砺剑锋公司接收货物时未对货物质量和外观颜色提出异议。砺剑锋公司至今未向杨志宝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杨志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砺剑锋公司支付印刷包装箱剩余货款10000元。砺剑锋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志宝向其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砺剑锋公司与杨承宝签订的《印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对杨志宝向砺剑锋公司供应2000个包装箱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志宝供货是否符合约定。砺剑锋公司认为杨志宝供货存在严重色差,且质量不合格;杨志宝称砺剑锋公司从收货时至开庭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依照合同相关规定,其供货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砺剑锋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杨志宝。砺剑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通知杨志宝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志宝供货不符合约定,故对砺剑锋公司辩称杨志宝供货存在严重色差,且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志宝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砺剑锋公司应向杨志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杨志宝要求砺剑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砺剑锋公司要求杨志宝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砺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志宝剩余货款10000元。二、驳回新疆砺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杨志宝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砺剑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志宝供应的包装箱的颜色存在99%的偏差,而且包装箱的整体质量与其承诺严重不符,无法正常使用,属成品报废。杨志宝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志宝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志宝答辩称:本人已按涉案《印刷合同》约定履行印刷及交付包装箱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砺剑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杨志宝已按双方所签《印刷合同》约定完成包装箱的印制及交付的合同义务,截至杨志宝提起本案诉讼,砺剑锋公司从未就已交付包装箱的质量向杨志宝提出异议,藉此可以认定砺剑锋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已认可杨志宝所交付包装箱质量符合涉案《印刷合同》约定。鉴于砺剑锋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杨志宝包装箱存在质量瑕疵,就其对杨志宝的诉请所持抗辩理由及其反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砺剑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砺剑锋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王金花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