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资中县高楼矸石砖厂、马仁俊、邹利萍、翁光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29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资中县高楼永定矸石砖厂,翁光宇,马仁俊,邹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167-173号。负责人邓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森,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忠,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职工。被告资中县高楼永定矸石砖厂,住所地资中县高楼镇永定村。负责人翁光宇,投资人。被告翁光宇,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被告马仁俊,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被告邹利萍,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资中县高楼矸石砖厂(以下简称“矸石砖厂”)、马仁俊、邹利萍、翁光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森、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中县高楼镇矸石砖厂、马仁俊、邹利萍、翁光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被告矸石砖厂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村镇银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并以矸石砖厂机器设备共计127台(件)作抵押担保,被告马仁俊、邹利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矸石砖厂、马仁俊、邹利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依法在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资工商抵字(2014)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矸石砖厂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矸石砖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翁光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矸石砖厂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马仁俊、邹利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矸石砖厂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10.000000‰;利息支付方式按月付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被告矸石砖厂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自有的127台(件)机器设备所有权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仁俊、邹利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村镇银行按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矸石砖厂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矸石砖厂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被告矸石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6日前,投资人为马仁俊,2014年3月6日,经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砖厂投资人变更为翁光宇。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矸石砖厂未按约向原告村镇银行支付利息。经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书面向被告矸石砖厂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矸石砖厂归还借款利息,并声明:有权收回借款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矸石砖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翁光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矸石砖厂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马仁俊、邹利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资中县高楼永定矸石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被告马仁俊、邹利萍的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款项及计算方式》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矸石砖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矸石砖厂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利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矸石砖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矸石砖厂为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自有的127台(件)机器设备所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矸石砖厂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矸石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翁光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翁光宇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仁俊、邹利萍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仁俊、邹利萍为被告矸石砖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马仁俊、邹利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高楼永定矸石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光宇以其个人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就被告资中县高楼永定矸石砖厂所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以2014DY0100第0222号抵押清单为准);四、被告马仁俊、邹利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马仁俊、邹利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资中县高楼永定矸石砖厂、翁光宇追偿;六、驳回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资中县高楼永定矸石砖厂、翁光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