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仪陇农村商业银行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理事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