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77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2号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沈建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喜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单元(B座)2D。法定代表人李芳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胜,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春苗、赵翠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振,被告润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诺贝尔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诺贝尔公司与润庆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诺贝尔公司向润庆源公司供应诺贝尔品牌瓷砖。合同签订后,诺贝尔公司按照约定向润庆源公司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2169399.68元。润庆源公司收取了诺贝尔公司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08997.39元。故诺贝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润庆源公司给付货款30899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997.3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庆源公司答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因为诺贝尔公司供应的瓷砖有质量问题,且供货不足,给润庆源公司带来损失,故应当扣除58994.39元,剩余25万元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诺贝尔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和供方(乙方)润庆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J130628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产品为诺贝尔品牌瓷砖,合同总金额1937115元;根据甲方要求分批供货,原合同6月26日签订,15天到货,后乙方单方改签合同,7月1日拿过来要甲方改签,甲方要求7月11日前必须到货二三层全部数量,否则乙方要承担误工费用;甲乙双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日当场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风险自甲方签收后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批供货中扣除,分批供货,分批结款,以供货额20万元为一个结算批次,如最后批次不满20万元的,则以实际供货金额为结算依据,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9月30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货款的0.5%;乙方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在甲方通知后3天内无条件更换,乙方未及时供货,在甲方通知3天后未及时供货的,每延迟供货一天,甲方可处于乙方所延迟供货货款的0.5%作为罚款;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发票按实际发生量开具;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诺贝尔公司分别向润庆源公司送货。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署了《北五环居然灯饰城项目供货结算单》,载明:截至2013年7月11日,诺贝尔公司供货金额总计326151.6元;2013年7月12日至8月6日,诺贝尔公司供货金额总计672937.8元;累计总金额2169399.68元,已付1650000元,未付519399.68元。关于供货时间,润庆源公司称合同约定2013年7月11日前必须到货二三层数量,润庆源公司一共承包三层,二三层所需数量占总量的三分之二,但截至2013年月11日,诺贝尔公司仅供货32万元左右,不到总货款的七分之一,直到8月6日才供货完毕。诺贝尔公司解释称,因为润庆源公司现场空间有限无法存放足够多的货物,故在7月18日、19日才将二三层货物送去。诺贝尔公司表示确实存在延迟供货的问题,但延迟供货系因润庆源公司迟延付款导致。润庆源公司则表示,因为诺贝尔公司未能在2013年7月11日前按合同约定足额供货,因此双方存在摩擦,故润庆源公司拖延付款。另查,2013年6月28日、8月5日、8月7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23日、2014年1月28日、4月15日、6月10日,润庆源公司分别向诺贝尔公司付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5万元、210600元。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诺贝尔公司认可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已经及时更换有问题的瓷砖。润庆源公司表示存在质量问题的瓷砖已经更换,目前安装的瓷砖无质量问题。对于更换质量问题瓷砖的时间,诺贝尔公司表示两三天内即更换,润庆源公司则表示十来天左右才予以更换。以上事实,有诺贝尔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诺贝尔公司与润庆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诺贝尔公司向润庆源公司供应了瓷砖,润庆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诺贝尔公司供货迟延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部分货款。润庆源公司该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供货迟延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诺贝尔公司供货确实存在迟延问题。虽然诺贝尔公司称供货迟延是因为润庆源公司没有地方存放货物所致,但润庆源公司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迟延供货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应当认定,诺贝尔公司供货存在迟延。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诺贝尔公司亦认可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对于换货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故润庆源公司要求减少价款,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减少金额,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减少金额为3万元。关于诺贝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故诺贝尔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