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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曾某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唐山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二婚,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二婚,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的前夫去世,其女儿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双方矛盾加大,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电话交流,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个、证明两份、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二婚,感情基础一般。被告离家出走半年有余,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且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