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潍坊圣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圣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寿光市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潍坊圣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普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雪娟,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市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潍坊圣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圣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普娟及委托代理人庄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圣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不慎将款项37280元打到被告的账户中。后原告通知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7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寿光市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37280元款项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潍坊寿光市支行开立的1607006119200161725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到损失的人,原告依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3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圣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