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袁剑云与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剑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戈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何斌。上诉人袁剑云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剑云,被上诉人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袁剑云于1975年5月到原金坛县城西供销社做临时工,1981年12月31日经原金坛县劳动局批准为续用计划外临时工,使用期间为1982年1月至1982年12月,后陆续批准续用至1984年12月。1984年11月原金坛县城西供销社为袁剑云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养老保险。1987年5月经原金坛县劳动局批准,袁剑云被录用为原金坛县城西供销社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至该单位改制并下岗。2008年1月袁剑云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1日袁剑云向金坛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金坛人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核准袁剑云退休,并向袁剑云核发了编号为0100129869的《职工退休养老证》,确认袁剑云于1984年11月参加工作,2014年7月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9年8个月,退休时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605.10元。袁剑云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5年5月,随即向金坛人社局提出异议,并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金坛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金坛人社局收到上级部门转批的信访件后,经审核认定《职工退休养老证》上记载的内容无误,并引用陕西省陕劳险发{1991}188号文对袁剑云进行了答复。2014年10月13日,袁剑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坛人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判令金坛人社局重新向袁剑云核发《职工退休养老证》,诉讼费用由金坛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袁剑云作为被核准退休人员,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金坛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具有核准退休的职权。1988年4月2日的《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第5条规定:经省批准,固定工、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将固定工的工作时间、计划内的临时工最后一次进本单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与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前后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又规定: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市确定。袁剑云于1987年5月经金坛县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金坛县城西供销社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此之前为计划外临时工,金坛人社局据此确定袁剑云的连续工龄从1987年5月起算并无不当。鉴于金坛县城西供销社已于1984年11月在保险公司为袁剑云办理了养老保险,金坛人社局将袁剑云的连续工龄向前推算到1984年11月并无不可。至于袁剑云认为金坛人社局在信访答复中依据陕西省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答复行为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袁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袁剑云负担。上诉人袁剑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75年5月因有特种技术被原金坛县城西供销社录用为合同工,此后一直工作至单位改制,下岗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75年5月,而非金坛人社局核定的1984年11月。二、金坛人社局之前引用陕西省陕劳险发{1991}188号文件对上诉人的工龄问题进行答复,在诉讼中又以《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规定,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市确定。金坛人社局没有提供常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坛人社局答辩称,本机关具有审批退休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13日批准袁剑云退休,并向其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剑云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金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金坛县劳动局1981年批准袁剑云为原金坛县城西供销合作社续用计划外临时工的批文。2、计划外临时工合同。1-2证据证明袁剑云为计划外临时工。3、计划外临时合同工增资审批表。证明袁剑云享受计划外临时工的工资待遇。4、1987年3月原金坛县城西供销合作社和原金坛县劳动局批准袁剑云为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表。证明袁剑云于1987年3月转为合同制工人。5、2014年7月袁剑云向金坛人社局申请退休的呈报表。该表记载袁剑云参加工作时间是1984年11月,证明其工龄是从1984年开始计算,袁剑云予以认可。6、2014年8月8日金坛人社局批准袁剑云退休的审批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金坛人社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5条第1款、第18条,《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第5条。原审原告袁剑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2、1987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3、1991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证明袁剑云19**年5月参加工作。4、2014年8月13日金坛人社局颁发给袁剑云的编号为0100129869的《职工退休养老证》。5、1987年5月6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表。6、1984年-1987年袁剑云在原金坛县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保险的缴费情况。7、金坛人社局给袁剑云的答复1份。袁剑云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坛人社局颁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有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坛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据此,金坛人社局对金坛市企业职工具有审批退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袁剑云于1975年5月到原金坛县城西供销社做临时工,1981年12月经原金坛县劳动局批准为续用计划外临时工,直至1987年5月经原金坛县劳动局批准方被录用为原金坛县城西供销社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规定:“经省批准,固定工、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将固定工的工作时间、计划内的临时工最后一次进本单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与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前后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市确定。”袁剑云要求金坛人社局将其作为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相关法规政策为依据,亦与上述规定不符。由于1984年11月原金坛县城西供销社为袁剑云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养老保险,袁剑云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年限超过十五年,因此金坛人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袁剑云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并无不当。袁剑云关于陕西省陕劳险发{1991}188号文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袁剑云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翔审判员 秦琳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