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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庞宝存与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宝存,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何德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庞宝存。委托代理人:许克海,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工房。法定代表人:薛慧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工房,组织机构代码77772481-7.法定代表人:何德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顺。原告庞宝存与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何德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沈晓宁、边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克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杨文清,被告何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宝存诉称:2009年6月18日起,原告庞宝存与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利用从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租赁的东工房厂房合伙生产经营线材,其间庞宝存与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庞宝存投入拔丝机4台,天车1部,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投入拔丝机3台。根据已生效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共同出资建设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投入的7台拔丝机,1部天车抵给了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则应支付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人民币806829元,按厂房建设和设备投入情况以及有关约定,原告认为该项经济补偿的60%计484097.4元应归其所有。另根据已生效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应赔偿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工人工资损失166720元,因上述期间的工人工资已由原告、被告平均支付,故原告认为该项损失赔偿的50%计83360元应归其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其6674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德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其公司已经停产,原告在2009年9月与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进行生产,原告诉称与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出资建厂事实不存在;2、唐钢金恒公司给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的赔偿是针对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期间因停电造成的违约责任,与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60%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清账目后,原告与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出资建设的部分厂房留在了租赁场地上,但原告投入的4台拔丝机及天车没有抵给唐钢金恒公司,原告可以随时拉走;4、原告与其公司对设备投资的处理问题之前多次协商未成,同意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涉及该资产的价值按50%比例给付原告。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了仅存在于业务管理层面的合作协议,双方于2012年9月8日合意以证明的形式将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理清再无纠纷,其中的投资、固定资产等问题属于原告与和顺公司之间的遗留问题,与其公司无关。要求与其公司一并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到的(2013)北民初字第2845号判决解决了和顺公司与唐钢钢铁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不是其中的当事人,原告完全依据该判决提出的赔偿款与其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向其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何德顺辩称:昊祥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其是替代昊祥公司管理,和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的关系,不属于个人行为,应该是昊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不应该起诉其个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于2010年3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何德顺。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薛慧轩。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租赁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的东工房厂房,租赁期满后,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又与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0万元,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此租赁场地经营。被告何德顺担任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在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承租场地对部分厂房即附属设施的修复、改造、迁移等投入了资金,经原告与被告何德顺确认,投入比例各占50%。2010年9月13日,被告何德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向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交纳了租金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管理公司期间,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得利润,原告占60%,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占40%,年底分红,2009年9月21日前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事物全部由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概不负责。2012年9月8日,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庞宝存与何德顺共同合作办厂业务结账已清,剩余投资固定资产后期解决;其他欠条已清,没有账务等纠纷。因租赁厂房长期停电,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德顺签订协议,内容为“何德顺在唐钢拔丝厂承包期间的赔付按比例付给庞宝存,说话算数。”2013年9月,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赔偿其房产及附属物损失806829元,工人工资损失33180元,退还租金10万元,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中对固定资产涉及车间、水泥地面、吊车等设施迁移、墙砖等评估总价为806829元。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0万元,因租赁场地长期停电,致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遂判决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返还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并赔偿房产及附属物损失806829元,工人工资损失1667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其补偿款即租金共计6674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何德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租赁合同、(2013)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租赁费发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时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本案中,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系两个分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独立企业法人,分别核发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主张与工商登记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约定的原告占60%的分配比例是指其与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款484097.4元依据不足;根据(2013)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作为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由于不能保证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物而赔偿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房产及附属物损失806829元,该损失应由房产及附属物的实际投资人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顺均认可原告在与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在使用其租赁场地过程中投入部分资金修缮厂房、增加设备,且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已认可此赔偿款按投入比例50%给付原告,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只对价值233555元的车间及水池等设施改造、迁移过程中进行了资金投入,认为其他附属设施系其前期租赁经营过程中已投入的资金,不同意给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赔偿款116777.5元;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10万元租金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顺认可系其在与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其自原告处借款予以交纳,现由于该合同不能履行,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须返还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故此款应由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根据(2013)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内容,出租方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赔偿承租方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损失166720元,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该租赁场地实际为原告和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造成场地不能生产经营的工人工资损失的受损方应为原告和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辩称该损失系赔偿其工人工资的损失与其陈述的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不再生产经营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此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按投资比例50%返还工人工资损失8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德顺系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被告唐山市昊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宝存赔偿款200137.5元,并返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庞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5元,保全费3440元,由被告唐山和顺线材有限公司负担7805元,由原告庞宝存负担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