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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宝民与王喜亮、洪庆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民,王喜亮,洪庆举,洪瑞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黄宝民,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喜亮,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长葛市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庆举,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洪瑞亭,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洪庆举、洪瑞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洪庆举、洪瑞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庆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宝民因与被告王喜亮、洪庆举、洪瑞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宝民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喜亮、洪庆举、洪瑞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因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原告表意真实,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宝民撤回对被告王喜亮、洪庆举、洪瑞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宝民承担。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