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小游诉被告孙晓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游,孙晓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吕小游,男,33岁。被告孙晓普,男,37岁。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吕小游诉被告孙晓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游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孙晓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游诉称,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孙晓普驾驶豫CAB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CXD7**二轮摩托车在孟津县常付线85公里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孟津县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现仍尚未康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晓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孙晓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6718.62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晓普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在孟津县常付线85公里处被告孙晓普驾驶豫CA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吕小游无证驾驶的未经定期审验的豫CXD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小游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小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小游被送往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多发骨挫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左膝关节前侧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6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1.5元。原告另支付检查费1200元。出院医嘱及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吕小游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吕小游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吕小游在洛阳安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被告孙晓普驾驶豫CA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普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吕小游驾驶豫CXD7**号二轮摩托车,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评估为12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小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吕小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2341.5元,另支付检查费1200元,共计3541.5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依据本案情况出院后休息应确定为120天,依据制造业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1946元(92.61元/天×12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护理时间应确定为一人护理60天,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5520元(80元/天×69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9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27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损,应确定为1215元;8、鉴定费,1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22882.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AB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小游22782.5元,被告孙晓普负主要事故责任,应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70%即应赔偿原告损失7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普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被告孙晓普应赔偿的70元,下余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孙晓普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吕小游各项损失2185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小游各项损失共计21852.5元。二、驳回原告吕小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晓普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