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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0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于2000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被害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董×因琐事与周×(男,31岁,湖北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董×将周×脸部打伤。经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董×让王×(女,42岁,顺义区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董×因琐事与周×(男,31岁,湖北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董×将周×脸部打伤。经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董×让王×(女,42岁,顺义区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姓周的男子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其用拳头击打姓周男子面部的情况。被告人董×辨认出周×即姓周的男子。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与姓董的男子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姓董的男子将其鼻子打伤的情况。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董×与一男子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二人互殴,后董×让其报警的情况。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董×与周×因喝酒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的情况。5.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系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铁锅柴鸡饭店的老板。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一名高个男子和一名矮个男子因为倒酒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的情况。证人李×辨认出董×、周×系互殴的两位男子。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周×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的前科情况。9.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的身份情况。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董×已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