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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陆水乔、唐根芳与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水乔,唐根芳,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陆水乔。委托代理人:刘畅。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唐根芳。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飞。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原告陆水乔与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唐根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水乔的委托代理人刘畅、陈伟,原告唐根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美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水乔的委托代理人刘畅、陈伟,原告唐根芳及被告美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水乔起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湖州创源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新建厂区厂房和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工程,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900万元。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队伍施工并按承包协议要求完成承包内容,经过核算该工程共产生工程款9761453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87073.67元,剩余工程款4674379.3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7437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45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支付3101453元(由剩余工程款234万元和增量部分761453元组成)及逾期利息(以31014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唐根芳陈述称:其与原告陆水乔是合伙关系,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且同意原告陆水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美信佳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就讼争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事实,该工程为被告独立、负责组织施工的建设工程,两原告只是被告现场管理人,二、原告提交的协议既没有公章,也没有授权代表签订,且两原告只是自然人,根本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故两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即使签有转、分包合同,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三、陆水乔与唐根芳作为共同一方就讼争工程受领的款项远远超过工程价款,两原告再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向被告主张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与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讼争工程,合同价款900万元。同年6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承包上述建筑工程,暂定总造价9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9月初竣工。被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创源公司要求其支付讼争剩余工程款2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陆水乔曾于2014年4月24日就讼争工程的增量部分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经审计,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州江南(2014)鉴定第05号文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71322元。另查明:原告唐根芳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从创源公司共领取工程款2810000元。原告陆水乔自2010年6月28日至11月24日期间从创源公司共领取工程款830000元。两原告合计从创源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3640000元。又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陆水乔讼争工程款150000元,又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支付原告陆水乔5087073.67元。且被告就讼争工程直接向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支付365000元及工人工资571400元,故被告合计支付6173473.67元。现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联系单、工程造价意见书、进账单、联系函、收款凭证、(2014)湖吴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因非法转包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但不影响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讼争工程的总价款为9071322元。首先两原告就讼争工程从被告和发包方处所取得的价款已经超过该工程的总价款,其次原告称其从创源公司私自领取的款项已返还给创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且未经创源公司书面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水乔、唐根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22元,减半收取15561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诉讼费22761元,由原告陆水乔、唐根芳负担15561元,由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