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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莫某某后,即对被害人谎称其能够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并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莫某某现金6000元,后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全某某1000元,骗取被害人秦某某10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秦某某、全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交通银行办公室文件;中国工商银行办卡流程;中国光大银行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至。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