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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嘉兴佰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佰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9号原告:嘉兴佰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锋。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委托代理人:刘继明。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路通。原告嘉兴佰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强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佰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冻结了被告永升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佰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刘继明、被告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强公司以被告永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200元。被告永升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升公司向原告佰强公司购买塑料颗粒,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升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永升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永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200元,为此被告永升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至今被告永升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佰强公司提供的十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永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佰强公司与被告永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永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佰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财产保全费1096元,合计2398元,由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