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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彰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田某在无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段某某、杜某某、段某甲、王某东家位于大四家子镇胜利村的杨树285株,合立木蓄积54.30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段某某、杜某某、段某甲、王某东家位于彰武县大四家子镇胜利村的杨树285株,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54.30立方米。同年10月9日,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段某某、杜某某、段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田某购买四人树木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田某找徐某某、刘某某、田某、刘某甲到大四家子镇胜利村采伐树木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滥伐树木的数量、伐根直径等情况。4、林地承包合同书、彰武县大四家子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权证,证实田某滥伐树木的权属。5、彰武县大四家子林果站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田某采伐其购买的胜利村段某某、王某东、段某甲、杜某某家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6、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结果报告书,认定田某滥伐树木蓄积54.30立方米。7、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证实田某自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54.3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田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田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