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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46号原告彭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严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严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严某的户口信息。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常往来,婚前关系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一起旅游,被告出车祸时原告对被告照顾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严某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彭某对被告严某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少交流,彼此间遂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之间遂产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化解,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