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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岗盗窃罪,刘岗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149号罪犯刘岗,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有前科,系累犯,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肥东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刘岗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2)合刑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岗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罪犯刘岗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岗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二次,2014年7月记功二次。罪犯刘岗所犯数罪,且系累犯。罚金四万元未缴纳,虽有困难证明,但狱内消费超标。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岗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由于其存在首扣情形,且罚金未交,虽有困难证明,但狱内消费超标,遂对其可减刑期作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