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万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债务人刘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万某某现金捌万圆整(80000元整),借期:10月1日之前还伍万圆整(50000),10月1日至10月30还叁万圆整(30000元),拿水榭花都66-2-902(本人与妻子焦俊洁共同产权住房一套)为抵押。欠款人:刘某、焦俊洁,证明人:李红颖。原告表示8万元是分了三四次借的,均给的现金,打借条是在车上打的,李红颖在车上所以作为证明人签字。借条上的水榭花都抵押一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条没有落款日期,原告表示时间是2013年。在该借条的还款日期期限内,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刘某与焦俊洁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只起诉向刘某一人主张还款,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写明欠款人刘某、焦俊洁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某与焦俊洁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对于原告只主张刘某一人偿还欠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麟代理审判员 丁 璐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