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鹏,男,1984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洛川县人,住洛川县老庙镇沟头行政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84********。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成军,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材料,提审了上诉人郑鹏,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郑鹏得知其妻田某某与同村居民被害人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又发现其妻田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之间有频繁的短信往来,遂产生报复被害人郭某某的恶念。2013年10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鹏伙同另外三名男青年到洛川县老庙镇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潮流衣阁”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脚筋挑断,后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郑鹏驾车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停车场,正遇准备在该院就诊的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郑鹏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郭某某胳膊、大腿、腰部等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2013年10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郑鹏酒后驾陕JM33**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拉着妻子田某某从富县张村驿镇前往富县县城,被害人田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途中郑鹏与其妻田某某说起田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谈话过程中,被告人郑鹏产生同被害人田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驾车冲向路边的沟渠里,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未造成人员伤害。在得到成功施救后,被告人郑鹏驾车继续向富县行驶,被告人郑鹏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左手开车,右手用刀在被害人田某某腿部、胸部、肩部等部位连捅23刀,致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昏迷,后被告人郑鹏驾车到富县富城镇“上城宾馆”门口,将田某某拖至上城宾馆门口放于地上,驾车逃离。当日23时许,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郑鹏抓获。经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鹏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多次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昏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郑鹏以报复他人为目的,挑断他人脚筋,且二次追至医院再次刺伤被害人郭某,致被害人郭某身体两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鹏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劝说下,准备投案自首,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又存在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郑鹏自愿认罪,并真诚悔过,其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的行为均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系严重的暴力犯罪,且对被害人田某连刺23刀,挑断被害人郭某脚筋,且二次追至医院再次连刺被害人郭某4刀,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不符合适减轻处罚的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后的表现、主观恶性等因素,应对被告人予以严惩。但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的行为均有过错,该案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郑鹏提出,他对故意杀人犯罪的判决有异议,他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化解,且系初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郑鹏的辩护人提出,郑鹏系伤害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郑鹏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谅解,另郑鹏系义愤杀人,犯罪中止,综合以上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鹏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鹏供述,2013年9月27、28号左右,他从妻子田某某处得知,田某某和洛川县老庙镇上路村的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他很生气。因他特别爱田某某,便想报复郭某某。他就在洛川县老庙镇“建永超市”花费45元买了一把黑颜色铁质水果刀。同年10月3、4日晚,他携所购水果刀赶到老庙镇郭某某经营的服装店,进去后他推了郭某某一把,可能是地上的鞋盒把郭某某绊的仰面睡倒,他顺势背对着坐在郭某某的左腿上,掏出水果刀在郭某某的脚后跟上部来回割了三、四刀,他摸了一下感觉到郭某某的脚筋断了。这时,郭某某的母亲进来抱住他,他收起刀子,把他媳妇和郭某某通奸的事情告诉郭某某的母亲,郭某某的母亲表示是郭某某不对,让他给郭某某留条命。他听后则欲离开。临行前,他准备挑郭某某的右腿筋,因光线太暗看不见,当时郭某某躺在地上,他就迎面提起郭某某的左腿用刀割了一下转身离开。回到家后,因朋友李延龙的妻子秦佩因肇事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他便驾车载着妻子田某某前去探望。在红会医院停车场碰到郭某某的哥哥站在一辆车前,他想到可能是郭某某来红会医院看病,就让田某某不要下车,他一人走到郭某某车前。郭某某哥哥见状称就这么大点事,划不着。他未吭声,拉开副驾驶的车门见郭某某坐在后座上,他就掏出刀子在郭某某的左胳膊、左后腰、左大腿部各捅一刀。然后,他探望朋友并返回洛川家中,后得知郭某某家人报警,他就直接驾车载着妻子回到富县,一直住在富县上城商务宾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7时许,他在洛川县老庙街自己经营的“潮流阁”服装店二楼睡觉时,拒绝了郑鹏喝酒的电话邀请。郑鹏又提出来服装店就他给郑鹏之妻田某某发短信一事见面聊。他打开店门后郑鹏进入店内,经郑鹏电话联系,三个年轻男子各持一把砍斧赶来,郑鹏让该三名男子把他拉到车上带走,他一再反抗,这时他母亲刘某某来到现场,见状挡住不让把他带走。郑鹏将刘某某推到一边,让三名男子挑他的脚筋,三名男子将他压倒在地,郑鹏掏出一把匕首提起他的左腿在脚后跟的脚筋部位割了一刀。母亲刘某某上前阻挡郑鹏,郑鹏将刘某某拉到隔间屋子,返回来问那三名男子脚筋是否割断,其中一名男子看了下表示没有。郑鹏又持匕首在他左脚后跟的脚筋处挑了一刀后,威胁他不许报警,否则弄死他全家。后郑鹏又让那三名男子打他,三名男子在他身上踏了几脚,脸上打了几拳后四人离开。过了一会儿,郑鹏返回服装店,当场卸走刘某某的手机卡,摔坏他的手机。郑鹏等人离开后,他妹夫赵怀清送他到洛川县医院就诊,因伤势过重,县医院建议转院。次日上午,赵怀清和他哥哥郭宁将他刚送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郑鹏即携田某某及三个挑脚筋男子中的两个驾车前来。郑鹏又用匕首在他左胳膊小臂、左腋窝、左大臂、左大腿右边各捅一刀后离开,他被亲属送至西安市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另陈述,他和田某某是在郑鹏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相识。大概两个月前,田某某多次给他发短信表示经常受到郑鹏的殴打,称想和郑鹏离婚,他回短信劝田某某不要离婚,和郑鹏好好过。除此之外,田某某给他发过叫去麻将馆打麻将的短信,他和田某某之间的短信再未涉及其他内容。仅有一次,2013年8月15日左右,他在老庙街上和朋友喝酒喝多了,他给田某某发短信问在哪儿,田某某称正在吃饭,并叫他去打麻将。他赶过去后见门锁着,他带到被田某某骗了就给田某某发了条内容为“自作多情”的短信。可能郑鹏看到这几次短信后引发伤害他的事。他和田某某再未发生过什么事。郑鹏追到西安将他捅伤后,一直不停换电话联系他要求私了伤害一事,他都没有接电话。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20分郑鹏用1592938****的手机号给他发短信,内容为“田某某我杀了,我非找到你”。3、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母)证明,2013年10月5日晚19、20时,她到儿子郭某某经营的潮流衣阁店内,见到郑鹏领着三个年轻小伙要带走郭某某,郭某某不走,郑鹏带来的三个小伙把郭某某压倒在地,郑鹏用一把短刀将郭某某的脚筋挑了。4、证人高某某证明,2013年10月7日回家后听婆婆刘某某说,郑鹏带三人将她丈夫郭某某压倒在她家服装店的巷道里,郑鹏用刀把郭某某的脚筋挑断了,还不让报警。她发现服装店内柜台上放些打碎的玻璃,玻璃上有血,柜台里面的一双女式袜子和她儿子的作业本上边都有血。郭某某在西安住院的时候,郑鹏在电话中告知她,郑鹏把郭某某的脚筋挑了,郭某某没有残废,郑鹏又到西安把郭某某捅了四刀。5、证人田某某证明,她和郭某某曾发生过两性关系。她听郑鹏说,郑鹏和三个男的用刀把郭某某的脚筋挑了。她跟着郑鹏到西安一家医院门口,郑鹏把郭某某捅了几刀,她当时未下车,是郑鹏捅后告诉她。刚刚把郭某某捅了几刀。6、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与郑鹏一起吃饭的几天前,郑鹏在洛川告诉他,郑鹏把一个人的脚筋挑了。7、证人季某某证明,2013年10月初,大概2、3号,郑鹏到她家超市40元买了一把水果刀。那把水果刀,能折叠,打开后二、三十厘米长,有黑色带状花纹。8、证人马某证明,他听说郑鹏的妻子出轨了,和老庙街上的郭某某有暧昧关系。9、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田某某之母)证明,案发前,一个男子给田某某手机上发过短信,郑鹏看到短信内容后把田某某打了一顿。10、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鹏经辨认,指认洛川县老庙镇“潮流衣阁”服装店内系其故意伤害郭某某的现场。11、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2013年10月6日洛川县公安局对作案现场洛川县老庙街潮流衣阁进行勘验。该房屋有两扇透明玻璃门,房内摆放各种衣物,货架上第二个玻璃隔断断裂,北墙下放货物凌乱,房内东北方向有一玻璃门,内有小房间,房内有一张单人木床,床边地上有血迹。12、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某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3、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6日,郭宁报警称郑鹏在洛川县老庙接潮流衣阁将其弟弟郭某某的脚筋挑断。14、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壹把随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予以认定。(二)、被告人郑鹏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16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汽车坐垫、脚垫、汽车操作台上血迹、折叠刀上血迹、郑鹏所着蓝色牛仔裤上血迹为被害人田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2、被告人郑鹏供述,2013年9月底的一天,他拿着妻子田某某的手机,收到五条短信,他看到是郭某某发给来的,大致内容是:“你在那吃饭,我过来你不在,你的摩托车在门口放着,我走了,我想什么,后面全是省略号。”次日,他到移动公司调了田某某的话单,知道二人有550多条短信。在他的追问下,田某某承认同年9月初,他在延安修车,郭某某把田某某叫出去吃饭喝酒,灌醉田某某后带到宾馆,然后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10月14上午10时多,富县朋友陈某某请他到张村驿吃饭,他喝了两瓶啤酒、一瓶白酒。晚19时多,他驾车载着田某某从张村驿沿着乡村公路往富县县城行驶,途中,田某某要牵他的手,他拒绝了。田某某对他说:“老婆以后会好好的,那天晚上是郭某某把我灌醉了。”他问田某某为何事后还和郭某某发了550条短信,如果没有这些短信,他又怎能知道田某某和郭某某之间之事,他也不会这么难过。他越说越生气,就想和田某某同归于尽。他看见左边有一条沟就往左边猛打了一把方向,准备连人带车一块报废了。结果那个沟不深,他和田某某都没有事,只是车的右后轮胎爆胎了。田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后陈某某叫了一辆吊车把车吊上来。换完轮胎后,他们继续向富县县城行驶,又说起了刚发生的事情,他越说越气愤,见田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握住手柄刀尖向下,在田某某的腿上连说带扎,田某某也不反抗。他很气愤,又往田某某的胸前扎了一刀。田某某说要给孩子打电话,就一直在打电话,他驾着车往富县走,再没有说话,途中他联系岳父田小平,称他喝醉后持刀把田某某捅了,血流的有点多,他把田某某送过去赶紧治疗。他行驶到上城宾馆门口,看见田小平在门口站着,就停车把田某某抱下来放到宾馆门口,后驾车返回洛川,途中,他把喝醉酒持刀捅了田某某之事先后打电话告诉母亲和马刚。母亲和马刚都劝他自首。后见到母亲、妹妹郑丹、马刚,简单的说了一下过程,他们就一起往老庙方向行驶。快到老庙时,他后面跟着一辆警车,闪着警灯并且喊话让停车,因为他的车牌号蒙着,他还以为是交警查车牌,就没有理,一直往老庙派出所方向行驶。结果行至桥子村口时,路面上横停的两辆警车把他的车挡住了,他把车停下后就被警察抓了。他用刀子捅田某某时,心里很气愤,和田某某在一起七年了,干出这样的事他想不通,想把田某某弄死,然后他再自行了断。他将田某某送到上城宾馆的目的是想让田某某得到及时的救治,还想让田某某活命。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郑鹏酒后驾驶陕JM33**号黑色帕萨特载着她从富县张村驿镇前往富县县城,途中郑鹏将车开出路面掉到路边土壕里。郑鹏的朋友陈某某找来吊车把车吊上来,换好轮胎后,郑鹏继续开车前往富县县城。她坐在副驾驶位置,途中郑鹏问起她和郭某某的事,接着开车的同时,右手持刀在她的腹部、大腿部位、肩部乱捅,致她昏迷。郑鹏用刀捅她的过程中,曾先后电话告知婆婆和她的母亲用刀把她捅了,郑鹏还表示不想活了。郑鹏所持刀子系折叠刀,刀刃长7、8厘米,全长约15、6厘米。她曾与郭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她曾给郑鹏写了刑事谅解书和民事赔偿协议。但都是在郑鹏母亲威逼下写的。4、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他和郑鹏、郑鹏的妻子等人在富县张村驿镇吃饭,郑鹏喝了约半斤白酒和一点啤酒。饭后郑鹏驾车载着妻子在回富县的途中驶入路壕,他找来吊车花费300元,把郑鹏的车吊上来。他看见郑鹏拿一把折叠刀,长十厘米左右,颜色没看清。5、证人呼延军证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他开车回到上城宾馆,看见宾馆门口的台阶下躺着个女的浑身是血,在场的有受伤女子的父母、宾馆前台邓喜英和两个过路男子。他看到受伤女子伤势很严重,就主动用自己的车将这个受伤女子和她父母送到富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他就用1520911****的号码给富县公安局110打电话报警称,上城宾馆门前有个女子被人捅伤,现已送至县医院急诊科。6、证人邓喜英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多,她正在宾馆前台上班,听见外面在争吵,接着听到田某某的父亲田小平叫她,她出去看见,田某某在宾馆门口的台阶下躺着,腿上和胸口有血。田某某的丈夫郑鹏,在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车牌号不知道)旁边准备开车走,田小平挡住郑鹏不让走,拦了几下没拦住,郑鹏就开着车走了。过了大概一两分钟,呼延军驾车到宾馆门口,田小平就让呼延军帮忙开车把田某某先送到医院。隔壁装修宾馆的一个工人告诉她看见郑鹏手里拿一把刀子。7、证人李莲花(系被害人田某某之母)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19、20时许,她接到郑鹏的几次电话,郑鹏在电话上先后说:“我把车开到沟里了,要和田某某同归于尽”,又说用刀把田某某捅了。她在电话上听到田某某虚弱的声音说:“妈我对不起你,你把我爸照顾好”。之后时间不长,郑鹏开车将受伤的田某某送到富县上城宾馆门口,后驾车离开。田某某当时浑身是血,已经昏迷。上城宾馆老板的朋友驾车将田某某送到医院,后送至延大附院治疗。案发前,田某某手机收到一个男子短信被郑鹏看到了,郑鹏把田某某打了一顿,她认为这是郑鹏捅伤田某某的原因。郑鹏脾气坏,经常酒后打田某某。8、证人田小平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他在上城宾馆大厅看到郑鹏驾驶陕JM33**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到上城宾馆门前,将田某某从副驾驶位置拉下来,在地上拖到宾馆门口,他拦住郑鹏不让走,郑鹏拿出一把刀称因他是岳父,否则也捅死他。后郑鹏驾车离开。妻子哭泣,他才发现田某某浑身是血,宾馆一个顾客开车把他们送到医院。田某某的胸部、肩膀、腰和大腿上都被捅伤了。9、证人郑丹证明,她是郑鹏的妹妹,2013年10月14日哥哥郑鹏开车从富县离开后,她和她妈、干哥马刚三人到洛川永乡路口超限站附近碰见郑鹏,后乘坐郑鹏陕JM33**黑色帕萨特往老庙家里走。之前她听母亲说郑鹏把别人打伤了想逃跑,母亲叫上她和干哥找郑鹏准备劝郑鹏自首。10、证人马刚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19.20时许,他在洛川县城家里接到郑鹏的电话,郑鹏称自己闹下乱子了但不说具体发生什么事,郑鹏当时正从富县上高速,让他在洛川县城转盘处等着。半个小时后,郑鹏开着黑色帕萨特轿车到了。他追问郑鹏闹下什么乱子,郑鹏只说有难言之隐,并说不想活了,托他照顾家人。因与他关系好,来见最后一面。他当时看到郑鹏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前副驾驶座位上有血,郑鹏手上和电话上也都有血,他还见郑鹏拿一把刀子,他当时要拿刀子,郑鹏不同意。他问车上的血是哪来的,郑鹏说是田某某的,郑鹏方才告诉他在车上把田某某捅了六、七刀。这时郑鹏母亲打电话让劝郑鹏投案自首。后在他劝说下郑鹏同意自首。他和郑鹏前往老派出所途中,郑鹏母亲、妹妹也坐到车上一同劝说郑鹏投案,郑鹏同意去老庙派出所。途中一个警车开着警灯,示意他们停下,他们以为是交警检查所以就没有停,一直向派出所方向行驶。快到老庙派出所时,路上停着两辆警车挡住了他们的去路,他们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他听说郑鹏的妻子出轨了,和老庙街上的郭某某有暧昧关系,郑鹏捅妻子应该就是因为这个事。11、证人韩春芳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19时30分左右,儿子郑鹏给她打电话说他太爱妻子田某某,用刀子把田某某捅了。她问郑鹏在哪儿时,郑鹏把电话挂了。她又打过去询问郑鹏在哪儿,郑鹏说在路上,便把电话挂了。她再打电话时,郑鹏手机关机了。她就叫了郑鹏的同学马刚,她让马刚和她的女儿、女婿往现场走,她就在家等。这时,亲家母李莲花打电话说郑鹏把田某某拿刀子捅伤了,现在医院,让她赶快来。她就打电话让女婿驾车返回载上她一同去找儿子郑鹏。她让马刚把郑鹏拖住,她给老庙派出所报案。马刚、女儿、女婿见到郑鹏后,郑鹏给她打电话说表示想自首。他们就在洛川超检站等上郑鹏,她坐到郑鹏车上,郑鹏一再表示要去自首,他们行驶途中,一辆警车闪着警灯跟在他们后面,郑鹏让她不要怕,马上就到派出所了。后警车拦住他们的车,把他们带到派出所。郑鹏在电话里说用刀把田某某捅了六、七刀。12、证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20分郑鹏用1592938****的手机号给他发短信,内容为“田某某我杀了,我非找到你”。13、证人季某某证明,2013年10月初,大概2、3号,郑鹏到她家超市40元买了一把水果刀。那把水果刀,能折叠,打开后二、三十厘米长,有黑色带状花纹。14、证人郑福才证明,他们与田某某定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时,没有逼迫田某某的行为,是在富县上城宾馆签的,当时田某某的父母也在场。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作案时驾驶的陕JM32**号车辆检验,保险杠右侧脱落,右前门处地板及底盘变形,向上突起。副驾驶坐垫,脚垫、手包上沾有大量血迹,操作台上有点状血迹。上述几处血迹均已提取。16、提取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5日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郑鹏牛仔裤兜里提取黑色铁质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上有祥云图案,沾有血迹。黑色折叠刀,刀上有白色祥云图案,全长16cm,刃长6cm,刀把长10cm,刀刃宽1.9cm,刀刃上有“RiMei”字样,刀把、刀刃上均沾有血迹。2013年10月15日富县公安局民警提取被告人郑鹏作案时所穿衣物:一件黑色无领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双黑色耐克运动鞋。上述衣物上均发现血迹。以上血迹及上诉人郑鹏、被害人田某某血样均予以提取,准备送检。、17、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1)、2013年10月15日,经辨认,被告人郑鹏指认位于富县富城镇河滨路的上城商务酒店门口系其丢弃已被捅伤的田某某的地点。2)、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鹏经辨认,指认位于洛川县老庙镇的“建永超市老庙店”系其购买作案所用折叠刀的地点。18、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接富县刑警大队通报,被告人郑鹏可能逃往洛川县老庙镇,当日23时20分,老庙派出所所长李军锁和民警王炎、马煜恒在304省道老庙段将被告人郑鹏抓获。19、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鹏的母亲和妹妹确实到派出所报案,并称郑鹏在富县喝了酒,将妻子捅了几刀,现在正往老庙走,他们上去稳住郑鹏的情绪,让郑鹏回来投案自首。20、被害人田某某、郭某某手机号码通信记录证明,2013年9月8日至9月21日,田某某号码为1896659****的手机与郭某某号码为1348828****的手机之间短信、通话频繁,多持续至凌晨。21、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19时30分,富县公安局接到田小平电话报警称:其女儿田某某身上多处被其女婿郑鹏用刀捅伤,要求查处。22、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壹把随案佐证。23、陕西省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富)鉴(法医)字(2014)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4、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2013年11月17日,田某某与郑鹏之父郑福才签定民事赔偿协议。同日田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郑鹏予以谅解,同意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25、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曾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病区住院诊治。初步临床诊断: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双下肢多处刺伤、左肩部刀刺伤3、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少量)、胸骨后血肿、胸骨后积气。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鹏得知被害人郭某某与其妻被害人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购买作案工具,伙同他人挑断郭某某脚筋,又于医院偶遇郭某某后对郭某某连通数刀,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鹏酒后驾车途中,与同乘的田某某谈及田某某和郭某某有性关系一事产生杀人恶念,遂持刀在田某某胸腹部、腿部、肩部连捅二十余刀,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郑鹏在家人陪同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某、郭某某在案件的引发上存在明显过错,可酌情对上诉郑鹏从轻处罚。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发生死亡后果,显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郑鹏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兑付,且取得田某某的书面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郑鹏从轻处罚。上诉人郑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故意杀人罪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鹏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持刀捅击人身体有致人死亡的可能,仍不计后果,持刀连捅田某某二十三下,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结合案件起因、捅人前驾车驶入山沟欲与田某某同归与尽等情节,上诉人郑鹏及辩护人该节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郑鹏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指出上诉人郑鹏作案后电话联系岳父田小平送田某某救治,但此供述系孤证,田某某陈述及田小平证言均未提及,且郑鹏将田某某送到上城宾馆后,无视田小平让送田某某至医院的请求及阻拦而强行离开,田某某在郑鹏驶往富县县城途中已昏迷。故认定郑鹏系犯罪中止不妥,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郑鹏及其辩护人提出郑鹏有自首、调解、谅解、被害人过错及初犯、偶犯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以上量刑情节经查成立,但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守岐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