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国贵与陈凤书、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贵,陈凤书,程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89号原告袁国贵,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占君,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书,农民。被告程淑华,农民。原告袁国贵诉被告陈凤书、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堂、被告陈凤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常年做煤焦油生意。从2010年至2012年12月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5万元。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190万元。其中135万元是原告的货款,另55万元是案外人赵红的货款。2013年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0万元货款,剩余7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82467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条1份。内容为“陈凤书从2010年至2012年十二月还欠到袁国贵壹佰玖拾万整,以上欠款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计划还款)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号前还款叁拾万元整;二零一三年二月八号前还款捌拾万元整;其余捌拾万元二零一三年五月一号前还清。欠款人签字:陈凤书欠款人爱人签字:程淑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凤书辩称,被告陈凤书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陈凤书、原告及案外人赵红经营煤焦油多年,关系不错,至2012年12月17日时欠原告货款135万元,欠案外人赵红货款5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为被告供货期间,收货的工地少计算了两车油,为此,被告送了5万元给工地工作人员,才计算上了两车油。此事,原、被告尚未解决。现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凤书未提交证据。被告程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陈凤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欠条系二被告同在山西某宾馆时共同签署的。被告程淑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2012年被告陈凤书从原告处购进煤焦油。至2012年12月,被告陈凤书累计��付原告货款135元。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2010年至2012年12月共欠袁国贵1**万元(其中55万元应为欠案外人赵红的货款),承诺以上欠款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3年2月8日前偿还8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清。2013年,被告陈凤书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呈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和利息82467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凤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字的欠款条为凭,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数额、约定时���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利息问题,被告陈凤书在“欠款条”中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3年2月8日前偿还8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清,现告陈凤书仍欠付货款75万元,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660天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计算结果应为81369.86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签署了“欠款条”,欠付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淑华应与被告陈凤书共同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凤书提出的收货工地少计算两车油的问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凤书、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国贵货款人民币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1369.86元。被告陈凤书、程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6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赵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