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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民立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永舰诉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程钊劳务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舰,程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民立初字第0001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永舰,男,44岁。被告(反诉原告)程钊,男,42岁。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于爱德。本院受理原告陈永舰与被告程钊、反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反诉被告德坤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德坤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本案应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程钊的住所地在五家渠市猛进南路1600号1号楼1单元401室。反诉被告陈永舰的住所地在五家渠市建设小区101号2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程钊、反诉被告陈永舰的住所地均在五家渠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反诉被告德坤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邹山银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