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寿良与张智坤、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良,张智坤,王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0号原告:寿良。委托代理人:朱勤明、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坤。被告:王新荣。原告寿良为与被告张智坤、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良的委托代理人金磊、被告张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良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智坤向原告寿良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沙石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息10%,逾期利息为月利息10%,若逾期归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王新荣对被告张智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智坤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沙石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息10%,逾期利息为月利息10%,若逾期归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王新荣对被告张智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智坤至今未还,被告王新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智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息10%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4000元,另外20000元按月息10%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2000元;逾期利息共计6000元);2、被告张智坤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3、被告王新荣对被告张智坤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智坤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归还。被告王新荣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担保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张智坤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王新荣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被告张智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新荣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张智坤无异议,被告王新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智坤因支付沙石款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寿良借款共计40000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0%,逾期利息为每月10%;若逾期归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新荣对被告张智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分别于两次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智坤借款共计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智坤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新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智坤向原告寿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张智坤在庭审中称只收到原告两次交付借款本金各1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均有被告张智坤亲笔书写的“已收到借款20000元”的字样,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智坤在庭审中称借款后已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智坤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坤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两次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0%,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10%,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坤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有借款协议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荣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智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新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坤追偿。被告王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良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200元;三、被告王新荣对被告张智坤的上述一、二项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坤追偿;四、驳回原告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寿良负担73元,由被告张智坤、王新荣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