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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琪。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勤俭。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被告未付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98097.9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印花加工,共计加工款748097.99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50000元,尚欠598097.99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回执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598097.9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598097.9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781元,减半收取4890.50元,由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