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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金国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金国洪,杨保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地址: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9幢S18、S19、S20、S21号。法定代表人陈裕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绍章,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月秀路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国洪,男,住昆明市北市区。被告杨保书,女,住昆明市北市区。系被告金国洪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诉被告金国洪、杨保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洪、杨保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诉称,被告金国洪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的存续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实际原告放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放款83万元、因为我行的贷款属于循环贷款,被告的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所以到2013年6月5日我行又放款给被告10万元,并用其贷款偿还原来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被告金国洪用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XX2403号(房权证**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杨保书为共同借款人。现被告实际尚欠本金651863.27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就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1863.27元。2、由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8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为9571.91元)。3、由被告杨保书对金国洪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行使被告金国洪、杨保书共同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抵押权(房屋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XX2403号)。5、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国洪、杨保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二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二份、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金国洪、杨保书身份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三、借款申请表二份、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的情况。四、合同诉讼地约定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寻甸县月秀路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放款单二份、借据二份、房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欲证实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收到贷款的时间及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被告金国洪、杨保书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国洪与杨保书系夫妻。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国洪、杨保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3万元,被告金国洪用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XX2403号(房权证**号)的房产作为抵押。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年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6月5日,被告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贷款年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就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实际尚欠贷款本金651863.27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国洪提供了贷款,被告金国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杨保书系被告金国洪之妻,并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保书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要求就被告金国洪以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XX2403号,房权证**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洪、杨保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国洪、杨保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贷款本金651863.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金国洪、杨保书逾期未清偿借款,将依法变卖其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XX号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金国洪、杨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马永明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