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郑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宪英,高安市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石脑镇某某村人,1992年间,双方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相识,继而相互产生好感,所以双方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一直较好,不久于199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郑甲,今年21岁,已出嫁,199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郑乙,今年16岁,学生。婚后双方曾一同外出打工,由于两子女相继出生,需要学习、抚养,所以回到家中。我转行改驻外地销售瓷板生意,家庭经济全交给被告掌管,经济条件慢慢好起来,期间被告趁我忙于业务,忙于生意之机,竟与第三者勾搭不清、来往甚密。我一直蒙在鼓里没有察觉。直到2013年12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卷走家中所有存款约9万余元,去向不明,这时我才明白过来了。事情发生后,我多方打听、包括被告所有亲戚朋友、兄弟姐妹、子女,均杳无音信,后打听到一点线索,我分别到福建厦门与浙江温州、余姚等地区寻找,最终无功而返、没有踪迹。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一个妇女,有家、有丈夫、有子、有女竟不辞而别,长期与家庭、亲友、子女无联系、东躲西藏、长期与他人滞留外地不归,是本案的过错方,为了挽救家庭我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勉强无益,为了成全被告的愿望,所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处分。被告邹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双方婚生子女情况?3、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三、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口本原件,证明婚生小孩情况;证据四、郑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居住,有第三者,是本案的过错方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2年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1992年12月14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郑甲,现已出嫁;199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郑乙,现在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感情一直都还不错,自2011年开始,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13年12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不知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突然不辞而别,且长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应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郑乙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原告一人承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双方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可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郑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审 判 员 刘素琼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