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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人杰与何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保良,王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保良,男。委托代理人:陈宇,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人杰,男。上诉人何保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人杰与何保良口头约定,由其向何保良销售自己生产的花生油及花生油渣。2013年2月4日,王人杰将12件价值四万余元的花生油和价值1000余元花生油渣送货到了被告所在地,何保良当场验收了货物,并向王人杰支付了16800元货款。余款由何保良于当日向王人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人杰货款36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付。”2014年4月4日,何保良未经王人杰同意将余下的九件花生油(一件152瓶,每瓶75斤,总价值34200元)通过“成都吉华货运”物流退给了王人杰。2014年5月8日,王人杰又将该批次货物通过货运发回给何保良,但何保良拒收。2014年6月20日,双方通过珙县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因何保良发给王人杰的九件花生油价款与何保良欠条上载明的差欠货款相差1800元,经珙泉镇司法所调解人员建议,何保良支付了王人杰现有货款差额1800元,但对于实际尚欠的34200元,何保良以九件花生油已退回王人杰,货款已抵清为由,拒不支付,王人杰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何保良支付王人杰货款3600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并由何保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销售花生油及油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约定合法有效;约定后,王人杰通过送货上门向何保良提交了标的物,且何保良也接收了标的物,故原、被告间已经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何保良验收了王人杰的货物后,仅向王人杰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王人杰同意后对余款何保良向王人杰出具了欠条,约定当年5月30日偿还,故何保良所欠王人杰货款34200元(已扣除何保良已支付的1800元)事实存在。何保良验收王人杰提供的货物时明知产品无包装等并未以其货物为三无产品拒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何保良拒不偿还王人杰货款,才以王人杰的货物为三无产品等为由要求退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诉讼中何保良认为王人杰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对何保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何保良未经王人杰同意将销售后剩余的部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寄回王人杰,王人杰签收的行为也并不能视为王人杰同意何保良的退货,现王人杰根据何保良出具的欠条,主张何保良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杰货款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7.68%的1.5倍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本金36000元计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4200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保良承担。宣判后,何保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代销花生油及油渣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代销合同关系已解除,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人杰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何保良认为本案系代销合同关系,且合同已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何保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保良向王人杰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王人杰货款36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付。”,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何保良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何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李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华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