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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毛明福与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福,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毛明福,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四川省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南兴村五社。法定代表人邓志贵。原告毛明福诉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福的其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福诉称: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改建镀锌车间,同时聘请杨贤贵召集民工为其完成该项工程,民工工价为每人160元/天,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民工。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镀锌车间土建维修项目施工现场作业时,因土方塌方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共计29503.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3503.31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伤赔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3503.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镀锌车间土建维修项目施工现场作业时,因土方塌方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共计29303.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3503.3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明福与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后已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明福工伤补偿款2350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