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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名王某某,男,满族,1992年6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满州里市人,无文化,无职业,无户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9日、10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家旅馆以假借住宿为名,乘人不备盗窃共计价值16950元的财物,其中赃款被其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无户籍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筑梦时尚旅馆假借住宿为名,趁该旅馆经理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机,将杜放在房间内的一个阿迪达斯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内有现金4300元、新世界商厦5000元购物卡一张、远大购物中心1600代金卡一张盗走。购物卡、代金卡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64-5号龙兴宾馆假借住宿为名,趁该旅店服务员不备之机,将前台抽屉内的现金1400元和被害人梁春颖放在前台柜子内的拎包一个(价值2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六道街166号友谊快捷宾馆假借住宿为名,趁该旅店服务员不备之机,持螺丝刀子将一楼吧台抽屉撬开,将放在抽屉内的现金500元和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下面的一个背包盗走,内有现金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犯罪数额169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三、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四、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七、辩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侯鹏飞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