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育才路南环路路口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