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顺海与王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海,王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黄顺海。被告:王薇薇。原告黄顺海与被告王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共计55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一起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薇薇偿还原告黄顺海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王薇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均以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顺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五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薇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顺海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为有效证据,被告王薇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各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元,四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现金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2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王薇薇欠原告黄顺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薇薇出具的五份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黄顺海起诉要求被告王薇薇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可视为可随时主张权利的六个月以下短期借款,原、被告四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略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4÷12)。民间借贷利息可以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利率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王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顺海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分别自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