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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蒋家斌,高惠媛,蒋丽媛,桂永发,李春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317号原告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路京瑞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弛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六品村**幢*号。法定代表人蒋家斌,董事长。被告蒋家斌,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被告高惠媛,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琼,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丽媛,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被告桂永发,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被告蒋丽媛、桂永发共同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忠,男,汉族,1946年11月1日生。原告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宾公司)、蒋家斌、高惠媛、蒋丽媛、桂永发、李春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顺、张驰强,被告嘉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斌,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琼,被告蒋丽媛、桂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嘉宾公司、蒋家斌、高惠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嘉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红塔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0120110000870),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5%计收;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嘉宾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融保(2011)B-08号】,约定嘉宾公司委托原告向红塔支行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红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110014822),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31日,蒋家斌、高惠媛、蒋丽媛、桂永发出具《承诺书》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内。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蒋家斌、高惠媛、李春忠分别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201000043**号房屋、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201000043**号房屋、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20030029**号房屋)。上述抵押物因系宅基地建盖的房屋,产权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蒋丽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玉溪市红塔区山水佳园-睿园IV:75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因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物未取得产权证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嘉宾公司签订《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质物附《存货清单》。同日,原告与蒋家斌、高惠媛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2012年3月11日,嘉宾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红塔支行协商,达成代偿约定。2012年3月29日,红塔支行出具《证明》及《免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享有对嘉宾公司6047666.66元的追偿权。2011年3月31日,嘉宾公司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反担保保证金60万元冲抵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利息,不足部份,原告放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嘉宾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047666.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蒋家斌、高惠媛、蒋丽媛、桂永发、李春忠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嘉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嘉宾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万元。被告蒋家斌、高惠媛答辩称:1、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代嘉宾公司清偿了600万元贷款取得追偿权;2、原告与蒋家斌、高惠媛达成书面协议放弃代偿款的利息,原告承诺仅归还本金,利息不应该支持;3、即便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向原告和其他债权人质押了价值3000余万元的兰花,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原告应当与其余四位债权人一起将质押的兰花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被告蒋丽媛、桂永发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书》上蒋丽媛、桂永发的签名、捺印均不真实,非本人所为。经申请,法院同意对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检材,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春忠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1年3月31日《保证合同》,3、2012年3月29日《免除担保责任确认书》,4《证明》,5、进账单、还款凭证、电汇凭证,欲证明:1、被告嘉宾公司向红塔支行借款600万元;2、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原告代被告嘉宾公司向该银行代偿欠款本息共计6047666.66元,原告取得对被告嘉宾公司追偿权;第二组:6、2011年3月31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7、《抵押合同》,8、《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书》,9、《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存货清单》,10、2011年4月25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欲证明:1、被告嘉宾公司、蒋家斌、高惠媛、蒋丽媛、桂永发、李春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被告嘉宾公司应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047666.66元及利息,被告蒋家斌、高惠媛、蒋丽媛、桂永发、李春忠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情况说明》、《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款项代偿人是原告。经质证,被告嘉宾公司、蒋家斌、高惠媛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确认书仅能证明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实际上为被告嘉宾公司代偿的是昆明创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取得追偿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认为款项是创新公司偿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嘉宾公司代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表明被告嘉宾公司存有6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账户,对原告主张保证金冲抵利息不予认可,保证金应该用于归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抵押权;其次,蒋家斌、高惠媛、李春忠的签字真实,但抵押人为蒋丽媛的签字不真实,嘉宾公司及蒋家斌从未找过蒋丽媛为其提供担保;最后,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8中蒋家斌、高惠媛签署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由蒋丽媛、桂永发签署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嘉宾公司和蒋家斌均未找过蒋丽媛提供反担保;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经交付质物,被告嘉宾公司提供了价值1806万元的质物给原告,在人保、物保并存且未约定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实现上述质权,不足部分再由蒋家斌、高惠媛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法院不应采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经证明代偿人系创信公司,第三组证据和证据5存在矛盾。被告蒋丽媛、桂永发对原告提交的由蒋丽媛、桂永发签署的《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从未签署过上述合同,系他人伪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蒋丽媛、桂永发因未参与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春忠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嘉宾公司、蒋家斌、高惠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证据8中由蒋家斌、高惠媛签署的《承诺书》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以及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观点,本院在下文综合评述;对于证据7中由蒋家斌、高惠媛签署的《抵押合同》以及证据10,因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并未主张抵押权和质权,且蒋家斌、高惠媛并非本案主债务人,其是否提供物的担保亦不影响本案的担保实现顺序,故对蒋家斌、高惠媛签署的《抵押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李春忠签署的《抵押合同》,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观点在下文评述;对于证据7、8中由蒋丽媛、桂永发签署的《抵押合同》、《承诺书》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蒋丽媛、桂永发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且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明确拒绝将上述文本原件提交法院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完成鉴定程序,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3、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蒋家斌、高惠媛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书》,欲证明:1、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向原告与案外其他四个债权人质押价值3000余万元的兰花,兰花由原告及其他四位债权人负责保管和监管,质押期间,兰花的经营销售需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得单独处置;2、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只归还本金;2、《以物抵债协议》及《兰花移交清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家斌、高惠媛约定以被告质押的部分兰花(55盆)折抵利息360万元,被告高惠媛于协议签订之日移交了55盆兰花给原告;3、《兰花分苗记录》,欲证明被告蒋家斌、高惠媛质押的兰花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了分苗,共分出89盆,应作为孳息折抵部分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所涉2380万元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免除利息与本案无关,债务人只有高惠媛签名,且兰花并不是由原告保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人只有高惠媛签名,该合同的第一条关于兰花折抵360万元的利息与证据1有冲突,且兰花不由原告保管;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兰花不由原告保管。被告嘉宾公司、蒋丽媛、桂永发对被告蒋家斌、高惠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以物抵债协议》、《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蒋家斌、高惠媛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中本案当事人的签字和涉及本案内容的条款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明确认可嘉宾公司所欠代偿款包含于《以物抵债协议》之中,而《还款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所指1200万元债务为相同债务,故对该两份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蒋家斌、高惠媛观点,在下文综合评述。《兰花分苗记录》均无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嘉宾公司、李春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嘉宾公司签订融保(2011)B-08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宾公司向红塔支行的6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嘉宾公司应向原告交纳反担保保证金60万元;从嘉宾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当日,嘉宾公司与红塔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0120110000870),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与红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110014822),约定原告向红塔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31日,蒋家斌、高惠媛出具《承诺书》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偿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反担保的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嘉宾公司与原告签订《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嘉宾公司对融保(2011)B-08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担保向原告提供存货质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春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春忠以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20030029**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若嘉宾公司未按其与红塔支行签订的53010120110000870号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晋小容等其他案外债权人共同作为甲方,与高惠媛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蒋家斌、高惠媛欠原告共计1200万元,至2012年3月1日,乙方欠甲方债务本金合计2837万元;因乙方蒋家斌、高惠媛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正常履行原借款合同,甲方一致同意免除乙方蒋家斌、高惠媛利息,只计算本金;乙方现有兰花质押给甲方,由兰花种植经营收入逐步偿还所欠甲方借款本金;甲方一致同意兰花由晋小容负责保管,全体甲方共同监管;质押期间,兰花的经营销售,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置。处置兰花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待乙方清偿所有债务后,上述剩余兰花全部返还乙方。同日,原告与晋小容等其他案外债权人共同作为甲方,与高惠媛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乙方蒋家斌、高惠媛欠原告1200万元,至2012年3月1日,乙方欠甲方债务本金合计2837万元,利息360万元,因乙方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正常履行原借款合同,双方协商用乙方现有兰花折抵利息360万元,兰花于该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所有权属全体甲方所有,甲方一致同意,兰花由晋小容负责保管。创信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3月20日为被告嘉宾公司向红塔支行支付利息39633.33元,于3月29日为嘉宾公司向红塔支行代偿本息共计6008033.33元,以上代偿共计6047666.66元。红塔支行出具《证明》及《免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嘉宾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其支付反担保保证金60万元。被告蒋家斌系嘉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取得代偿款追偿权?被告嘉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抵扣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代偿款是否应计收利息?原告是否应先实现物保后再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蒋丽媛、桂永发、李春忠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宾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被告嘉宾公司向红塔支行提供担保,并且为嘉宾公司实际代偿,被告嘉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关于被告蒋家斌、高惠媛抗辩认为原告未代偿,实际代偿人系创信公司,原告没有取得追偿权的观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创信公司系受原告委托支付代偿款,其明确该代偿款项属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对代偿款的追偿权,故被告蒋家斌、高惠媛的该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保证金的处理,原告代偿金额为6047666.66元,但被告嘉宾公司于2011年3月31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到期后保证金如何处理并未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该保证金性质为保证嘉宾公司的债务履行。故嘉宾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应首先以保证金支付红塔支行。原告主张抵扣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5447666.66元(6047666.66元-600000元=5447666.66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高惠媛同时签订《还款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被告蒋家斌、高惠媛认为嘉宾公司系其二人开办公司,该两份协议所述“蒋家斌、高惠媛欠原告1200万元”已包含本案嘉宾公司欠款,原告庭审中明确认可嘉宾公司所欠代偿款包含于《以物抵债协议》之中,而《还款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所指1200万元债务为相同债务,故应认定嘉宾公司本案欠款包含于上述二协议中。《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免收利息,高惠媛交付的兰花以其种植经营收入逐步偿还所欠原告及其他案外债权人的借款本金;而《以物抵债协议》则约定用高惠媛现有兰花折抵蒋家斌、高惠媛所欠原告和案外其他债权人的利息360万元。对于双方同日签订的该两份协议对是否计收利息相互冲突,原告和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对于两份同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鉴于当事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约定中对于是否计收利息相互矛盾,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中的相反约定,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对利息计收的约定不明。对于原告是否能计收利息,应当依照双方办理委托担保时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嘉宾公司应当自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故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计息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蒋家斌、高惠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出具的《承诺书》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蒋家斌、高惠媛承诺的担保范围和期限,故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应当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蒋家斌、高惠媛答辩认为嘉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应先实现物保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否认被告嘉宾公司履行了质物交付义务,被告嘉宾公司、蒋家斌、高惠媛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物已实际办理交付,故蒋家斌、高惠媛的该项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蒋丽媛、桂永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本院前述认证意见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连带保证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春忠因抵押无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称系李春忠过错导致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李春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蒋家斌、高惠媛认为原告应当与其余四位债权人一起将其质押的兰花拍卖或变卖,先实现物保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因兰花并非被告嘉宾公司质押,原告是否主张先实现该质权并不影响被告蒋家斌、高惠媛担保责任的承担。并且蒋家斌、高惠媛主张的兰花涉及其他案外债权人,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蒋家斌、高惠媛的该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447666.66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对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家斌、高惠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3.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9133.67元,由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蒋家斌、高惠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