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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彰武县彰武镇黑坨子村五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道边清理石头时,因遭到被害人张某某多次阻拦而与之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钩铲上,而后又将其摁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伤情,符合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曹某某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为同村民组村民,曹某某的二哥曹某甲与张某某东西邻居。2014年11月9日8时许,曹某甲找曹某某用挖掘机清理位于张某某家门前道南承包地地头碎石。曹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道边清理碎石时,张某某阻拦,曹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曹某某从挖掘机驾驶室下来,将张某某推倒在钩铲上。张某某起来后,回家取出一把农用镐,扔向曹某甲,曹某甲头部受伤倒地。曹某某追上张某某,再次将其摁倒。当日9时50分,张某某到彰武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曹某某抓获。审理过程中,曹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因曹某甲、曹某某在其门前道边用钩机钩道,他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曹某某将他打伤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她丈夫张某某因曹某甲、曹某某在其门前道边用钩机钩道,张某某阻止,后被曹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他找曹某某开钩机清理自家地边石头,曹某某刚开始钩,张某某出来阻止,曹某某下车后用手将张某某推倒的事实。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他丈夫曹某甲找曹某某清理石头,张某某阻拦,曹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张某某回家取农用镐,并用镐将曹某甲打伤,曹某某将张某某摁倒的事实。5、证人齐某证言,证实他与曹某甲、张某某是一个村民组居住,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曹某甲找曹某某清理石头,张某某阻拦,曹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张某某回家取农用镐,撇镐将曹某甲头部打伤,曹某某将张某某摁倒的事实。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她看见曹某某开钩机帮曹某甲清理地头石头,张某某阻拦,曹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后腰背部磕在钩铲上的事实。7、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曹某甲找其帮助清理门前地头石头,他开钩机进行清理时,张某某阻拦,他下车将张某某推倒,张某某回家取农用镐,并用镐将曹某甲打伤,他再次将张某某摁倒,最终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彰)公(刑技)鉴(法活)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0、户籍证明信,证明曹某某的自然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将曹某某抓获。12、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曹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张某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曹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