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与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何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游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何某,男。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诉被告何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柯愈生、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李某,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等人借款8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何某在2013年11月1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何某贷款前以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贷款用于蕲春县彭思等三个镇的土地整理示范项目,并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蕲春县国土整治办公室分别交纳了35万元和4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后一周内转入被告何某在原告处银行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何某的贷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未按承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何某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银行信贷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75,942.03元及利息33,562.19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6日);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联保协议书,证明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联保协议贷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人从原告处得到了借款80万元;证据五、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应在计划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证据六、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七、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何某系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由被告何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八、电汇凭证,证明何某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2013年5月21日已退还到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九、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何某还款明细;证据十、被告何某的活期存折,证明被告何某未将合同履约保证金转入该账户。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期限已过,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何某变更主合同未经被告同意,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何某提供保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何某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出具给被告何某的,而且被告已履行了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何某借款的事实,且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原告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系证明被告何某以案外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等8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何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明确了案外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等8人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何某,并由被告何某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还款计划偿还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并且其应当知道履约保证金是被告何某在原告处贷款取得,才出具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何某为公司驻蕲春县彭思等三镇的土地整理示范项目负责人,并承诺该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35万元和46万元,在退还到帐后,一周内转入被告何某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开户人:何某,账号;605222014200026396),以用于偿还被告何某在邮政银行贷款,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为此,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等人借款8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何某(实际用款人)在2013年11月11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5月21日,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蕲春县国土资源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未按承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何某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致使被告何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未及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何某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银行的信贷秩序及其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475,942.03元及利息33,562.19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10,000元;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某借用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蕲春县彭思等三镇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的第四标段和第一标段。2013年4月20日评审后至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还应支付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03,359元、支付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216,87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承诺担保被告何某以其公司名义承接的蕲春县彭思等三镇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尾款汇入法院或指定的被告何某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以他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被告何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475,942.03元及利息33,56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给被告何某承建蕲春县彭思等三镇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并未按承诺书中承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何某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依承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诺的履约保证金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诺的履约保证金4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借款475,942.03元及利息33,562.19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诺的履约保证金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诺的履约保证金4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11,36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6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 清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