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邹光会诉刘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会,刘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邹光会。被告刘豪。原告邹光会诉被告刘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买房缺乏资金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按每月7%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使用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刘豪系息烽县永靖镇XX单位职工。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豪向原告邹光会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只借给被告9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豪向原告邹光会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实际借款为93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亦未证明其是何时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光会借款人民币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刘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