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下午,酒后驾驶川H197**小型轿车由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向老城区方向行驶,16时21分许,行至澳援大桥下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41㎎/100ml;后将其送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52.7㎎/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被告人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送检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人郭某、华某的证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血样的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在道路上驾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本案所处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备矫正条件,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