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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5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丹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丹项目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翁民初字第5046-2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魏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霍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丹项目部。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项目负责人董雨,系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丹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A-3商业-1-2,金色港湾A-3商业-1-4,金色港湾A-3商业-1-6,金色港湾A-3商业-1-8,金色港湾A-3商业-1-9,金色港湾A-3商业-1-10,金色港湾A-5商业-1-2,金色港湾A-5商业-1-4,金色港湾A-5商业-1-5,金色港湾A-4商业-1-1,金色港湾A-4商业-1-2,金色港湾A-4商业-1-3。金色港湾BS-4商厅-1-5,金色港湾BS-4商厅-1-6,金色港湾BS-4商厅-1-7,金色港湾BZ-3商厅--3,金色港湾BZ-3商厅--14,金色港湾BZ-3商厅--15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以自有的红国用(2006)字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使用权面积为59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A-3商业-1-2,金色港湾A-3商业-1-4,金色港湾A-3商业-1-6,金色港湾A-3商业-1-8,金色港湾A-3商业-1-9,金色港湾A-3商业-1-10,金色港湾A-5商业-1-2,金色港湾A-5商业-1-4,金色港湾A-5商业-1-5,金色港湾A-4商业-1-1,金色港湾A-4商业-1-2,金色港湾A-4商业-1-3。金色港湾BS-4商厅-1-5,金色港湾BS-4商厅-1-6,金色港湾BS-4商厅-1-7,金色港湾BZ-3商厅--3,金色港湾BZ-3商厅--14,金色港湾BZ-3商厅--15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将原告李某所有红国用(2006)字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使用权面积为59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马海波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李炳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