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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45号原告:林某甲,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5日在揭东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姻感情较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彼此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林某丙十八周岁;三、被告付还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16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乙负担。被告林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未满2周岁,且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补偿原告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因为现在原、被告双方还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12年4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在原揭东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小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林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林某甲在2015年1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林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夫妻虽因家庭生活小事产生矛盾,但矛盾并未激化,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正确对待已产生的矛盾,认识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共同为夫妻和好做出积极努力,共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俊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