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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庄村养殖场场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甲取得孙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许,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庄村第二养殖场门外,被告人王某甲因孙某擅自离开岗位一事与其发生争执,并对孙某拳打脚踢,致孙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其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