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赵某甲,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原告赵某甲之子。被告赵某丙,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原告赵某甲之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原告赵某甲儿子,2014年原告赵某甲因续老伴问题与二个儿子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协调未果,现二被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按每月300元月支付养老金;2、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合法居住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其同意原告在家居住,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按原来协议每月50元给付。被告赵某丙辩称,其同意原告在家居住,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按原来协议每月50元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原告赵某甲儿子,原告赵某甲妻子于2013年11月26日(阴历)去世,2010年5月8日,原告赵某甲及其妻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签订分单一份,就房屋问题及养老问题进行约定,将南院楼房三间分给被告赵某丙,北院楼房三间分给被告赵某乙,二被告所分楼房内各有父母三间住房,一年轮住,每年公历4月1日-10日搬走,重病时一月轮住。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父母生活费1000元,元月1日交一半,7月1日付清。医疗费二被告分担。分家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按该协议履行,2014年8月份,原告赵某甲因续老伴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赵某甲诉至法院。原告赵某甲每月有60元养老补贴。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8日分家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参考原、被告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酌定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赵某甲要求二被告提供住房问题按原分家协议约定原告赵某甲在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处分别按一年轮住,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长子赵某丙家居住,其他养老问题原、被告可参照原分家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轮流提供原告赵某甲住房,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原告赵某丙家居住,次年到被告赵某乙家居住,依次轮流;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