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史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某甲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某乙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合双,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婷婷、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鲍荣军、于合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因怀疑自己车辆被他人损坏,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地下停车场,对王某某的宝马汽车、赵某甲的本田汽车拳打脚踢,分别造成宝马汽车右前大灯、右后视镜、本田汽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经鉴定,宝马汽车车损价值18150元、本田汽车车损价值3656元,共计21806元。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3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市中区将史某某抓获,同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对上述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分别赔偿王某某、赵某甲经济损失8万元、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甲、王某某、胡某某、赵某乙、韩某某、罗某某、庞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9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4)19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且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