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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自己开设的平湖市独山港镇运港村屈家桥16号民房服装加工作坊资金匮乏,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吕敬敬、许凤云等2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87000元。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2014年12月7日杨某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仍无能力支付拖欠工人的87000元工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7日至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杨某已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工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发放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计8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