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阿迪迪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x(英文名:xxx),男,1973���11月22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xxx,自述家庭住址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阿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x及其辩护人张伟波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黄笑春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阿x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市朝阳区将台路与酒仙桥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胡×(男,45岁,浙江省人)出售毒品“冰毒”(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2.03克)。二、被告人阿x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和乔丽晶小区北门附近,欲向胡×(男,45岁,浙江省人)出售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阿x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7.68克),毒品“可卡因”(经鉴定系可卡因)5包(共计净重2.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阿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阿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记录,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阿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阿x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市朝阳区将台路与酒仙桥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胡×(男,45岁,浙江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共计2.03克),上述毒品经鉴定现已被收缴。二、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阿x按约定到达本市朝阳区和乔丽晶小区北门附近,在欲向胡×(男,45岁,浙江省人)出售毒品“冰毒”“2个”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阿x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共计7.68克)、可卡因5包(净重共计2.9克),另起获被告人阿x用于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以及其日常生活所使用的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上述毒品经鉴定现已被收缴,上述手机3部现均已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胡×、李×、范×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住宿登记信息、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工作记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起赃经过、被告人阿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为牟私利,竟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结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阿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在案之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之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变价后用于折抵本判决第一项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