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雄杰、李某、费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雄杰,李某甲,费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雄杰,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辉,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费某,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及辩护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始,被告人毛雄杰以承租的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167号、大石街大山村和沙涌坊北大街五巷4号103、104、105、206房为据点,容留、介绍卖淫女在上址卖淫。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费某分别于同年6月份、8月份始,伙同毛雄杰一起,以李某甲、费某负责路口接待嫖客、带嫖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毛雄杰统一分配嫖资的作案方式,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在上址卖淫。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共同使用上述方式,以每人每次约160元的价格容留、介绍卖淫女方某珍、廖某梅、何某姣、邓某花(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上址给陈某辉、许某、陈某、张某嫖宿时,一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还抓获卖淫女尹某云、岑某红、杨某斌、刘某琴。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雄杰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雄杰被“胖子”利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费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始,被告人毛雄杰按照“胖子”的安排,以承租的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167号、大石街大山村和沙涌坊北大街五巷4号103、104、105、206房为据点,容留、介绍多名卖淫女在上址卖淫。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费某分别于同年6月份、8月份始与毛雄杰一起,负责在路口接待嫖客、带嫖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在上址卖淫,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因此每月获得报酬2000多元。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共同使用上述方式,以每人每次约160元的价格容留、介绍卖淫女方某珍、廖某梅、何某姣、邓某花(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上址给陈某辉、许某、陈某、张某嫖宿时,一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还抓获卖淫女尹某云、岑某红、杨某斌、刘某琴,并缴获嫖资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陈某辉、陈某、许某、张某的证言,卖淫女方某珍、何某姣、廖某梅、邓某花、刘某琴、尹某云、杨某斌、岑某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均受雇于人,领取固定报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雄杰、李某甲、费某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毛雄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雄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赃款人民币5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许蕴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