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王银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王银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陈秀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香,无业。原告陈秀云与被告王银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及其托代理人张锦忠,被告王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2012年3月31日,经被告王银香大力举荐,原告将200000元人民币存给张友华、陆治夫妻,言明一年归还,年利率15%。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张友华夫妻索要,至2013年6月初,仅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书面同意由其归还,后又不讲信用,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对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通报或移送建议,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陈秀云向被告王银香主张债权主要证据之一是射阳县大洋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凭证一份,而张友华、陆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出具的部分射阳县大洋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凭证作为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证据之一,故本案涉及到张友华、陆治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回给原告陈秀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