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李慧芳与李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芳;李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慧芳,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住新乡市。被告李佳,男,汉族,1982年3月1日生,原住新乡市,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原告李慧芳诉被告李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芳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在银行工作期间的同事,2013年6月底,被告以帮助原告还款并完成银行相关手续为由,将原告信用卡拿走,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先后消费9000元和135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但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本金22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6月底,被告以帮助原告还款并完成银行相关手续为由,将原告信用卡拿走,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先后消费9000元和13500元,合计22500元,但该款原告并未实际偿还给银行,其并未实际得到该债权,故原告起诉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慧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元,退还李慧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啸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